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1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宜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南陽店,趁店員未注意 之際,竊取貨架上之0度T-Garden-FLANMY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410元,共820元 〕、100度綺芙莉 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銀座棕1盒(單價399元)、100度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回眸10片裝1盒(單價449元)、100 度華麗糖芯日拋隱形眼鏡10片暮光灰1盒(單價280元)等商 品,為避免走出店外時警報器響起,遂持上開剪刀將包裝外 盒剪開,取走其內隱形眼鏡,將包裝外盒丟棄至隱密之處, 旋步出店門離去,李宜娟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隱形眼鏡得手。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店长郭佩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 。
㈢庫存檢核明細表。
㈣被告李宜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剪刀竊盜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遠高於所竊物品價值( 竊得物品價值1,948元),審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凶器犯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 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 現住院治療,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飽受精神疾病之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行為控制能力稍差乙 情,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9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賠償 其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 緩刑。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 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6,000元,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遠大於竊 取財物之價值,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