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96號
TPDM,110,審簡,109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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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7
號、110年度偵字第13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 趙來銀鍾國輝涂仲彥所有之財物。嗣經員警接獲報案, 調閱各該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趙來銀鍾國輝涂仲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元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4247卷第97至98頁、審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趙來銀鍾國輝涂仲彥於警詢中(見偵4247卷第13 至15、17至19頁、偵13200卷第13至14頁)、證人劉力瑋於 警詢中(見偵13200卷第15至18頁)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247 卷第21至29、31至47頁、偵13200卷第19至3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4247卷第49頁、偵13200卷第4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0日鑑定書(見偵13200卷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鑑定書(見偵132 00卷第91至9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所持用之一字起 子,既可破壞安全設備鐵捲門及娃娃機台之用,堪認質地甚 為堅硬 、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 種。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以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於事後已積 極與告訴人涂仲彥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85頁);與告訴人 鍾國輝之代理人雖已就賠償金額為約定,但因無法明確給付 方式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77頁);另告訴人趙來銀 則表示不需要對被告求償(見審易卷第45頁)等情,另參以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 、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二 專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247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加重 竊盜罪,罪數共計3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 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 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 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各次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 違禁物,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 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 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 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 「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 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 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趙來銀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十字起子1把 、告訴人鍾國輝所有之現金3萬元,共計3萬5,000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涂仲彥之現金3,200元,雖亦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涂仲彥達成和解,並由雙方議 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200元作為和解條件(見審易 卷第85頁),是應認該款項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被竊物品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趙來銀 民國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趙來銀位在○○市○○區○○街00號0樓之麵店鐵捲門開關,打開鐵捲門入內竊取該麵店之工作檯下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十字起子1把,得手後離去。 ①現金5,000元 ②十字起子1把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十字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國輝 109年10月24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鍾國輝位於○○市○○區○○街000號1樓之「○○○診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診所之鐵捲門開關,打開鐵捲門入內竊取該診所櫃檯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3萬元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涂仲彥 110年2月17日下5時2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0O0O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娃娃機店內之編號1、7、8、9、20、21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現金共計3,20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3,200元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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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