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8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1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安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安琪為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7樓「○ ○ ○○ ○○」餐廳員工,許榕嬅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與其母張 ○○、其妹許○○(對安琪提告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上開「○○ ○○ ○○」餐廳消費,因等餐時間過久,與安琪發 生口角爭執,安琪心有不甘,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 日下班後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 網站,以其帳號「林小安」先發表「一個媽媽帶兩個小孩, ...,真的是什麼雜種就會生出什麼雜種」、「垃圾雜種母 女操」、「幹這是什麼中二病腦殘」等言論之貼文,其後張 貼許榕嬅以其臉書帳號(詳卷)在「○○ ○○ ○○」餐廳粉絲團 留言之截圖於上開貼文之後,並發表「找到今天的奧客了, 幹,幫出征啦」等言論之貼文,以此貼文方式辱罵許榕嬅, 供安琪臉書上特定多數之友人觀覽,足生損害於許榕嬅名譽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榕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二)「林小安」臉書貼文列印3頁。
(三)告訴人許榕嬅於「○○ ○○ ○○」粉絲團留言列印13頁。(四)被告安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 次辱罵告訴人許榕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第37頁) ,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 表示被告私下表現,讓其無法感受到真誠的道歉,被告需要 接受懲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安 琪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琪為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7樓「○○ ○○ ○ ○」餐廳員工,許榕嬅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與其母張○○、其 妹許○○至上開「○○ ○○ ○○ 」餐廳消費,因等餐時間過久, 與安琪發生口角爭執,安琪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下班後,在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其帳號「林小 安」先發表「一個媽媽帶兩個小孩,...,真的是什麼雜種 就會生出什麼雜種」、「垃圾雜種母女操」、「幹這是什麼 中二病腦殘」等言論之貼文辱罵許安繪(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張貼許榕嬅以其臉書帳號( 詳卷)在「○○ ○○ ○○ 」餐廳粉絲團留言之截圖於上開貼文 之後,並發表「找到今天的奧客了,幹,幫出征啦」等言論 之貼文,供安琪臉書上特定多數之友人觀覽,足生損害於許 榕嬅名譽。
二、案經許榕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臉書帳號發出上揭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榕嬅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小安」臉書貼文列印頁3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於「○○ ○○ ○○」粉絲頁留言列印頁13頁 告訴人遭公然侮辱之貼文遭多人閱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