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94號
TPDM,110,審簡,1094,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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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0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於110 年2月18日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2月18日10時54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3-27、 29、33頁)」、「被告高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 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未知悛悔,惟 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經警通知到案時即主動交還竊得腳踏車 1輛而返還告訴人李坤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頁),可知其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再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地下街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 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高唯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 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李坤同所有 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坤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唯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氣卻前開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同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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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