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6行「徒手竊 取總計裝有新臺幣(下同)25萬3,200元現金之紅包19個得 逞,隨後將上開現金攜往上開飯店之廁所藏放。嗣林子云之 胞兄林子皓發現上開紅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認為江宜庭之 舉止有異,便致電質問已離開上開飯店之江宜庭,江宜庭得 知事跡敗露後,仍堅稱未將上開紅包禮金帶離飯店,且於清 點紅包後發現其中一個實際裝有6萬元之紅包誤記為6,000元 ,便將差額5萬4,000元現金取出,再將其餘現金19萬9,200 元帶回飯店而放置在上開飯店3樓逃生門旁之維修孔,隨後 經飯店人員尋獲現金19萬9,200元,迨林子云清點款項,核 對禮金簿及與贈送紅包之人確認數額後,發現紅包禮金仍有 短少,復質問江宜庭,江宜庭方於110年1月25日將5萬4,000 元交還林子云。」,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總計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3,200元現金之紅包12個得逞,隨後將上開 現金攜往上開飯店之女廁藏放,於同日22時喜宴結束時,併 帶離飯店。嗣林子云之胞兄林子皓發現上開紅包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認為江宜庭之舉止有異,便於同日22時20分許致電 質問已離開上開飯店之江宜庭,江宜庭得知事跡敗露後,託 辭所竊紅包仍在廁所內,同時折返欲將上開所竊紅包12個帶 回飯店藏匿,惟於清點紅包時發現其中一個實際裝有6萬元 之紅包袋上誤記為6,000元,便未將差額5萬4,000元放回紅 包袋,僅將其餘現金19萬9,200元分別放回12個紅包袋內, 帶回飯店而藏放在上開飯店3樓逃生門旁之維修孔,斯時林 子皓因女廁未尋獲紅包禮金,再次逼問江宜庭紅包禮金下落
,江宜庭告知其藏放位置,惟飯店人員已於維修孔處尋獲現 金19萬9,200元,經林子云清點款項,核對禮金簿及與贈送 紅包之人確認數額後,發現紅包禮金仍有短少,復質問江宜 庭,江宜庭方於110年1月25日將5萬4,000元交還林子云。」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終能返還所竊財物,可知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以 及告訴人表示:本件沒有損失金錢,也不會對被告求償,希 望被告能改過,不要再這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 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江宜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庭受林子云所託擔任婚禮發放禮物之工作人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 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香格里拉 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趁負責收取禮金之工作人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總計裝有新臺幣(下同)25萬3,200元現金 之紅包19個得逞,隨後將上開現金攜往上開飯店之廁所藏放 。嗣林子云之胞兄林子皓發現上開紅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後 認為江宜庭之舉止有異,便致電質問已離開上開飯店之江宜 庭,江宜庭得知事跡敗露後,仍堅稱未將上開紅包禮金帶離 飯店,且於清點紅包後發現其中一個實際裝有6萬元之紅包 誤記為6,000元,便將差額5萬4,000元現金取出,再將其餘 現金19萬9,200元帶回飯店而放置在上開飯店3樓逃生門旁之 維修孔,隨後經飯店人員尋獲現金19萬9,200元,迨林子云 清點款項,核對禮金簿及與贈送紅包之人確認數額後,發現 紅包禮金仍有短少,復質問江宜庭,江宜庭方於110年1月25 日將5萬4,000元交還林子云。
二、案經林子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子皓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尋獲之紅包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紅包禮金之事實。 5 證人林子皓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人林子皓發現紅包禮金遭竊後,致電質問被告之事實。 6 收款證明乙紙 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將5萬4,000元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 開犯罪所得,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明確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