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90號
TPDM,110,審簡,109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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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6
6號、106年度偵字第5230號、106年度偵字第19444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
緝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月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個人證件及金融信用卡共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月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謝月梅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張棋富所經營之蔬菜攤位前,趁張棋富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張棋富放置在攤位桌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7,469元、個人證件及金融信用卡共4張〕得手,旋逃 離現場,嗣取走該斜背包內上開物品,將該斜背包(已發還 張棋富)棄置路邊。
 ㈡謝月梅於106年8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醬燒雞肉三明治2個、藍色咖啡1瓶、洋芋片1包、奶茶1瓶及 沙士1瓶等物(價值約195元,已發還蘇淑美),將之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得手。嗣謝月梅欲離去之際,因店員蘇淑美發覺有 異,當場報警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富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美於警詢之陳述。
 ㈢攝得犯罪事實要旨㈠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 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攝得犯罪事實要旨㈡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



片2張、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被告謝月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固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 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被告年事已高,又 欠乏謀生技能,其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增加求職難度,於前 案執行完畢又再犯同類型之本案財產犯罪。基此,本院認卷 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 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資力窘困,未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曾就學,生病 前曾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當發傳單之臨時 工,兒子不願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得7,469元現金、個人證件及金



融信用卡共4張,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被告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竊得之斜背包本身;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竊得之醬 燒雞肉三明治2個、藍色咖啡1瓶、洋芋片1包、奶茶1瓶及沙 士1瓶,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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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