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84號
TPDM,110,審簡,108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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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
0號、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陳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名竣為鄰居 關係,兩人因故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足部多處擦傷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之紅色提袋1個、新臺幣400元,雖屬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至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玻 璃魚缸1個,既未經警查扣,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
  被   告 周陳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陳琳鄭名竣為鄰居關係,周陳琳竟於民國110年1月31 日上午9時48分許,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進入鄭名竣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3房屋內,使鄭名竣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周陳琳離開上開房屋後,見鄭名竣隨即追出門外,周陳琳可 預見將玻璃魚缸丟擲到地面後,破裂之玻璃碎片可能割傷鄭 名竣,仍基於縱使鄭名竣遭玻璃碎片割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犯意,在上址門外,持玻璃魚缸1個朝鄭名竣丟擲,但 該玻璃魚缸因未擊中鄭名竣而掉落地面後碎裂(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致鄭名竣遭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左側足部多處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名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確有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進入告訴人鄭名竣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內。 2、被告知告訴人看到扣案之水果刀1把後,會心生畏懼。 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玻璃魚缸1個朝鄭名竣丟擲,並造成該玻璃魚缸破碎。 4、被告知玻璃魚缸破碎後,可能會割傷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名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進入上開房屋內之經過。 2、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3、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所丟擲玻璃魚缸1個之碎片割傷之經過。 4、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3 證人鄭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1、因告訴人另案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被告乃委請證人為告訴人居中調解。 2、證人未能順利將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被告事後均未與證人聯繫或向證人致謝。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蒐證照片20張 本案之案發經過。 5 扣案水果刀1把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周陳琳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無故侵入 上開房屋方式為之,且有自行從告訴人之錢包拿取新臺幣1, 500元、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另涉犯強盜、 準強盜、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而,本案並未查得 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糾紛、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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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