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佳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陳上能心 生不滿,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竟率而持搓刀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 共識致和解未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詳本院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搓刀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供稱係其所拾得(見偵卷第76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
被 告 吳佳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陽因與陳上能前有嫌隙,懷恨在心,於民國109年10月1 8日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B52酒吧 」,隨手拾起店外之搓刀進入店內,見陳上能坐在吧枱旁,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搓刀毆打陳上能之頭部,造成陳上能 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上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搓刀毆打告訴人陳上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上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犯罪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董煥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時目睹被告持搓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搓刀1把 被告持搓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扣案之搓刀1把,係被告隨手拾起,犯案後遺留現場,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此業經其供述在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按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 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 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 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 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此可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至告訴人重傷害之意,辯稱並因之前曾遭告訴人 毆打,依持搓刀入場僅為了自衛,因想起之前遭毆,告訴人 又出口對其罵髒話,一時氣憤始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被告雖因認之前遭告訴人毆打及辱罵而心有不滿,故持搓 刀毆打告訴人,經查,被告犯案用之搓刀為長條尖銳棍狀物 ,被告並非以戳刺,而係以敲打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經勸 阻後立即停手離去,此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董煥祝證述在案 ,並有搓刀照片附卷可稽,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對告訴人 施以重傷害之犯意。再者,被告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頭皮 8公分撕裂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當時前往急診就醫縫合後即出院,於109年11月2 日返診,由此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尚未達危及生 命之程度,甚且無住院之必要,尚難僅以被告所持工具為搓 刀,或告訴人頭部確有受傷等情,即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重 傷害之犯意,依前開判決意旨,難令被告擔負重傷害未遂罪 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