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78號
TPDM,110,審簡,107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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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
1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 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 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理性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債務糾紛,持菜 刀作勢砍殺告訴人陳長志,使告訴人陳長志心生恐懼,又竊 取告訴人曾紀橙之財物,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餘2萬元未履行,有本院108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63號、第164號調解筆錄及108年7月30日公務電 話記錄可憑(見108年審易字第121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1 08年審簡字第1058號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曾紀橙之 機車車鑰匙,固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事後透過友人歸還 予告訴人曾紀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朱千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千中因與陳長志有糾紛,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附近,持菜刀作勢砍殺 陳長志,並對陳長志恫稱:每天要到陳長志店裡堵陳長志, 要陳長志以後不要再來西門町等語,致使陳長志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於離開現場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取走現場陳長志員工曾紀橙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得逞。
二、案經陳長志、曾紀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千中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警告 告訴人陳長志別找伊友人麻煩,以及拿走告訴人曾紀橙上開機車鑰匙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陳長志出言上開話語,且該機車鑰匙事後已透過友人歸還告訴人曾紀橙云云。 2 告訴人陳長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紀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 證明被告朱千中與告訴人陳長志、曾紀橙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千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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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