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64號
TPDM,110,審簡,1064,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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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DHI SHOEB ANWERBHAI(辛修伯,印度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INDHI SHOEB ANWERBHAI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INDHI SHOEB ANWERBHAI(辛修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誠品生活百貨○○店」、由陳蓁所經營之「OOO專櫃 內,藉挑選商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 藍色皮製卡套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離去。 ㈡於110年1月20日下午7時29分許,在上開專櫃內,藉挑選商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紅色皮製卡套1 個,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離去。
㈢嗣因店員盤點發現商品遭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5日下午9時15分許通知SINDHI SHOE B ANWERBHAI到案,並起出上開遭竊之皮製卡套2個(已發還 )。案經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SINDHI SHOEB ANWERBHAI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雨臻於 警詢中(見偵字卷第15至23、25至33、35至36頁)、證人即 斯時被告女友陳筱菁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證述 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53至 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43至47、51、 63頁)、前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期間 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 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以上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 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於11 0年8月17日將賠償金額全數交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 見審簡卷第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填載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之 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 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 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者,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印度 籍人士,然經本院處以前開所示之罪,自與上述規定不符, 尚無從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藍色皮製卡套1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紅色皮製卡套1個,雖均為其 犯罪所得,然該2個皮製卡套均已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陳蓁 (見偵字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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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