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63號
TPDM,110,審簡,106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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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0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 邱嚴鋒、郭承諺、MATANHIRE TAPIWA BLESSING、張庭嘉、 范傑翔所有之財物。嗣經邱嚴鋒、郭承諺、MATANHIRE TAP IWA BLESSING、張庭嘉、范傑翔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邱嚴鋒、郭承諺、MATANHIRE TAPIWA BLE SSING、張庭嘉、范傑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48、149至150頁、審易卷第28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嚴鋒、郭承諺、MATANHIRE TA PIWA BLESSING、張庭嘉、范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位 置詳附表)情節一致,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證 位置詳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 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㈢關於加重事由之說明:
 1.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 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前⑴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7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審簡卷第63至69頁),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固與上開⑴案件罪質相當,然與⑵案罪質不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各次犯行,尚間隔5月 有餘,併參以前開案件部分刑期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 與始終在監服刑接受教化之情形有別,是尚難僅因被告有前 開案件,遽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徒手方式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商議 賠償事宜,並當庭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293至294頁),另 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之危害程度,及自述曾因 罹病影響生活,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各次行為所 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行填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竊盜 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5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密接 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 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 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5部分,已與告訴人邱嚴鋒、MATANHI RE TAPIWA BLESSING、范傑翔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應認 前開款項均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張庭嘉、邱嚴鋒、范傑翔(見偵字卷第93至 9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名稱為愛迪達深藍色外套1件、愛迪達深藍色長褲1件 、假髮1個、犯罪工具2支、白色球鞋1雙(見審易卷第217頁 ),雖屬被告所有而係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穿著、持用, 然上開衣物及工具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地點、手法及被竊物品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嚴鋒 110年2月25日下午8時33分許,在○○市○○區○○街00號(○○大學男一舍),徒手竊取邱嚴鋒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逃逸。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字卷第53至55、57至56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頁)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承諺 110年2月28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市○○區○○街00號(○○大學男八舍),徒手竊取郭承諺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字卷第59至60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9至80頁)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廠牌:GIANT)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MATANHIRE TAPIWA BLESSING 110年3月13日上午4時2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大學),徒手竊取Matanhire Tapiwa Blessing之B-TWN廠牌之彎把公路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逃逸。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1至83頁)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庭嘉 110年3月28日下午9時47分至10時許,在○○市○○區○○○路0段0號(○○○○自行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庭嘉之捷安特小折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逃逸。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字卷第69至70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5至91頁)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范傑翔 110年3月28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立體機車停車場1樓腳踏車區),徒手竊取范傑翔所有之美利達廠牌彎把公路車1輛(價值約1萬6,000元),得手後逃逸。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字卷第63至65、67至68頁) 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5至91頁)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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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