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秀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L日式茶碗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秀 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秀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 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均已由告 訴人黃苾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 第39頁);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則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比丘尼、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HI-L日式茶碗蒸1個,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光泉無加糖優酪1瓶、質 立優格(無加糖)1瓶、統一AB優酪乳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
被 告 林秀碧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2時10分許,前往於臺北市○○區○○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力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HI-L日式茶碗蒸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等物,並於得手後將贓物藏匿 於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
㈡復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前往於臺北市○○區○○路0 0號萊爾富超商力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光泉無加糖優酪1 瓶、質立優格(無加糖)1瓶、統一AB優酪乳1瓶(總價值103元 )等物,並於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離開店家,為店員盧冠宏發現,遂追出店外攔下林秀碧,並 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店員黃苾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碧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在該超商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店長黃苾嘉於警詢之指訴 1.證人黃苾嘉為萊爾富超商力行門市店長之事實。 2.證人黃苾嘉於110年1月14日晚間盤點貨物發現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店員盧冠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盧冠宏於110月15日22時許,發現被告拿取物品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始前往攔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物品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犯罪事實㈠之HI-L日式茶碗蒸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