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焌
陳玉倫
洪昭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3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4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昭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陳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洪昭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焌、陳玉 倫、洪昭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83、 92至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 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 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洪瑋焌為賭 博場所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陳玉倫、洪昭 和均係受僱於洪瑋焌,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較輕微, 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79、8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於本案 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瑋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洪瑋焌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1、22 2頁),是就被告洪瑋焌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玉倫於警詢時供陳:我薪資是每日3,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63頁),是被告陳玉倫之犯罪所得部分,應認定為6萬 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2月3日, 共工作20日,3,000x20=60,000),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洪昭和於警詢時供稱:我薪資每日3,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73頁),是被告洪昭和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6萬元(以 每日3,000元計算,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2月3日,共工作 20日,3,000x20=60,000)。又被告洪昭和於警詢時亦供稱: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萬3,8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 (見同上卷頁),故應就扣案之2萬3,800元宣告沒收(因被 告洪昭和前開取得之利得已有部分與其自有現金混同,為免 執行發還後再予沒收之繁複,是應就本案扣得現金部分,直 接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不法利得即3萬6,2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新臺幣) 1 撲克牌1盒、骰子1盒、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2 抽頭金5萬2,500元。 3 現金2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