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47號
TPDM,110,審簡,104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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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恆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小霖」更正為「 小昱」、第21行「Basia_0089」更正為「basia_0089」、第 24行「同日0時49分許」更正為「同日2時26分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周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 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將另案被告鄧可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57頁)、告訴人涂呂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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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