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45號
TPDM,110,審簡,104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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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予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
8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予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由鄒予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予補充為「並由林若 婷致電鄒予希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再由鄒 予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末行所載「 車輛,始查悉上情」,應予補充為「車輛,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 列「被告鄒予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鄒予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顧萌萌」之應召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 軌賺取財物,擔任應召站「馬伕」之司機一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工角 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撫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6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車資新臺幣200 元,本來第一趟要跟他要,後來他說要載第二趟的時候一起 給,但是後來就被警察抓了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6頁),參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 獲報酬,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鄒予希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予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萌萌」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LINE暱稱「顧萌萌」之人與鄭偉廷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林若婷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豪城大飯店208號房,與鄭偉廷進行全套性交易1 次。嗣由LINE暱稱「顧萌萌」以不詳方式聯繫鄒予希,由鄒 予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搭 載林若婷前往豪城大飯店,以遂行上開性交易。嗣因鄭偉廷 、林若婷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復循線攔查系爭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予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當日下午2時18分許起,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林若婷在臺北市各處交通,嗣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搭載證人林若婷前往豪城飯店之事實。 2 證人林若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偉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若婷、鄭偉廷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9張。 4 現場查獲影像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顧萌萌」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相互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被告持用手機1支(黑色IPHONE11 ,含SIM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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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