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44號
TPDM,110,審簡,104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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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3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家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蔣家豪明知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竟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應予補充為「蔣家豪明知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 具」,應予更正補充為「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 為犯罪工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所載「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LINE暱稱『mina』、『童童』、『陳文秉』等名義,向林芸戎佯稱 :投資外匯獲利很高,並介紹QNiu網站做為操作外匯平台, 該平台以點數計算,欲將點數兌換現金時,需每10萬點數為 一單位及繳納保證金後,始可領取現金等語」,應予補充、 更正為「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暱稱『mina』、『童童』、『陳文秉』等名義,於109年9 月11日前某時,向林芸戎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QNiu網站 為外匯操作平台,以點數計算,如欲將點數兌換現金需以每 10萬點為一單位並繳納保證金後,始可領取現金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匯款2萬8,000元至蔣家豪上開帳戶內」,應予補充為「匯款2萬8,000元至蔣家豪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9時55分39秒許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蔣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之犯行,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載明「竟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 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74頁),而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⑴於民國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⑵於10 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因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7日,復於109 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 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槍砲、 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毀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本案告訴人林芸戎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供稱:沒有 辦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板裝潢工作、月收 入2萬餘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12號
  被   告 蔣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0年審訴字398號(丁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 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 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之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 「mina」、「童童」、「陳文秉」等名義,向林芸戎佯稱: 投資外匯獲利很高,並介紹QNiu網站做為操作外匯平台,該 平台以點數計算,欲將點數兌換現金時,需每10萬點數為一



單位及繳納保證金後,始可領取現金等語,致林芸戎陷於錯 誤,而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 蔣家豪上開帳戶內。嗣因林芸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鳯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家豪之自白 被告蔣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芸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告訴人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三、被告蔣家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843、15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0年審訴字 39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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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