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敏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敏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解散未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彭慧敏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敏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受聘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6 樓之6 「美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公司) 擔任美睫師,係受美松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於108 年 11月6 日受美松公司指派,在公司為王逸凡提供接睫毛服務 。惟彭慧敏於在職期間,即自108 年9 、10月間,另行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開立個人工作室,之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 年11月19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與王逸凡聯絡時,表示已開放同年12月之預約服務,使 王逸凡在誤認其為美松公司美睫師之情形下,與之相約,復 於108 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個人工作室,接受彭慧敏提供之 接睫毛服務,彭慧敏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美 松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美松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慧敏於偵查中之 供述 任職美松公司期間,另行開設工作室,並將客 戶王逸凡預約至工作室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宏迪律師 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言 首次前往美松公司即由被告提供接睫毛服務, 之後被告為王逸凡預約前往個人工作室接睫毛之事實。 4 王逸凡在美松公司所留個人資料、消費紀錄 被告曾在美松公司為王逸凡接睫毛之事實。 5 被告與王逸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王逸凡預約至個人工作室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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