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31號
TPDM,110,審簡,103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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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成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啦啦外 送Lalamove平台訂購外送服務時,可先由外送員就運送包裹 訂單金額墊付貨款予賣家,再由外送員向買家收取之機會,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15分許,一人分飾二角扮演賣家 、買家,先持李佳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李佳玲之化名「李凱 翔」佯為賣家即寄送人,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發送編號#0 0000-00000號外送訂單,委請外送員溫承峰派送包裹1件予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張蓓莉所申設)之買家即收 件人「王先生」,運費為新臺幣(下同)340元,溫承峰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趕赴臺北市○○區○○路00號,向李佳玲 收取包裹1件,並先行代墊「王先生」應支付之貨款2,000元 ,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李佳玲轉交楊家成後,即持該包裹至 指定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之頂好超市松山光復店欲交 付予「王先生」;楊家成又同時佯裝上開化名「王先生」之 人,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溫承峰約定改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俟溫承峰依約前往,發覺並無該址,且「 李凱翔」、「王先生」均失聯,方發覺受騙上當,楊家成則 藉此取得2,000元之財物及340元之利益。 ㈡於109年3月23日上午8時28分許,一人分飾二角扮演賣家、買 家,先持不知情之賴政宏【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賴政 宏之名義作為賣家即寄送人,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發送編



號#00000-00000號外送訂單,委由外送員翁志騏派送包裹1 件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前,係由張蓓莉所申設 )之買家即收件人「邱哲」,運費為485元,翁志騏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遂趕赴新北市○○區○○路00號,向楊家成收取 包裹1件,並先行代墊「邱哲」應支付之貨款2,500元,當場 交付同額現金予楊家成後,即持該包裹至指定地點新北市○○ 區○00鄉道000號欲交付予「邱哲」,詎屆期未遇,且「賴政 宏」、「邱哲」均失聯,方發覺受騙上當,楊家成則藉此取 得2,500元之財物及485元之利益。
㈢於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應予 更正)許,一人分飾二角扮演賣家、買家,先持不知情之賴 政宏(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2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佯以賴政宏之名義作為賣家即寄送人,透過外送平台Lala move發送編號#00000-00000號外送訂單,委由外送員柏智強 派送包裹1件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前,係由張 蓓莉所申設)之買家即收件人「劉盛韓」,運費為225元, 柏智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趕赴新北市○○區○○路00號, 向楊家成收取包裹1件,並先行代墊「劉盛韓」應支付之貨 款2,200元,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楊家成後,即持該包裹至 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欲交付予「劉盛韓」,詎屆 期未遇,且「賴政宏」、「劉盛韓」均失聯,方發覺受騙上 當,楊家成則藉此取得2,200元之財物及225元之利益。  案經溫承峰、翁志騏、柏智強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賴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溫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翁志騏、柏智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溫承峰所提供之訂單截圖、訂單資訊、運送包裹之外 觀照片、其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簡訊 內容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翁志騏、柏智強所提供之訂單截圖、訂單資訊、運送 包裹之外觀照片、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 、簡訊內容紀錄截圖。
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109年3月10日至3月11日之 雙向通聯基地臺資料。




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109年2月1日至5月15日之 雙向通聯基地臺資料。
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109年2月14日至109年5月1 6日之雙向通聯基地臺資料。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081號不起訴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利用 LALAMOVE外送平台可先由外送員墊付貨款予賣家,再由外送 員向買家取款之服務,一人分飾賣家及買家二角,持人頭手 機號碼佯稱有代買代付之真義,嗣卻失聯,而三度詐得LALA MOVE外送員所代墊之現金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故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 告以詐術詐得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運費價值各相當340元 、485元、225元之運送服務,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三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四、量刑:  
 ㈠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 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兩者罪質、犯罪 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利用不知情友人的手機跟名義,分別向外送員即告訴 人溫承峰、翁志騏、柏智強佯稱需要送貨服務,並由告訴人 3人先行代墊貨款,詐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現金各2,000元 、2,500元、2,200元及運費服務各340元、485元、225元( 即價值共7,750元),致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受損,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 翁志騏、柏智強2人業於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經上開手 機之申登人賴政宏賠償渠等各2,500元,而皆表明不再於本 案到庭(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2903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 易卷第57、59頁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溫承峰則於本案到 庭表示:希望我的損失代墊貨款2,000元、運費340元能獲償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末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詐得財物及利益價值共7,750元【計算式:(告 訴人溫承峰代墊之2,000元+運費340元)+(告訴人翁志騏代 墊之貨款2,500元+運費485元)+(告訴人柏智強代墊之貨款 2,200元+運費225元)=7,750元】,迄今未返還分文予告訴 人3人,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的部分,李佳玲有分錢,都是 她拿走,她也說會承擔,但確實是我使用門號,其餘犯罪事 實欄㈡、㈢則都是我自己做的,錢都由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66頁),惟該部分為李佳玲所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 9他字第5629號卷第127至130頁),且業經檢察官對其為不 起訴處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李佳玲就犯罪事實欄㈠ 係知情之共犯,當難就此逕認該部分犯罪所得亦由李佳玲實 際朋分,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溫承峰、翁志騏、柏智強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 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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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