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清堂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對 面之機車停車格,持美工刀2把劃破停放該處傅建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高 清堂被訴毀損魏忠豪物品部分,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傅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㈡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首揭告訴人機車坐墊 遭毀損之照片。
㈢扣案美工刀2把。
㈣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毀損6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因多次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 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併 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自身心情躁鬱,率爾毀損告訴人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及待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美工刀2把,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