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97號、第7796號、第9818號、第10375號、第10410號
、第108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6號、第13273號),本院受理後
(11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鄭力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1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力嘉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邱珈麒、莊容瑄、黃鈺翔、蔡承樺 、林宏豐、曾敬清、林錦宏、呂綵芸、劉素真、被害人廖靖
玟、楊雨潔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 錢罪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 為本件犯行,前已敘明。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邱珈麒、莊容瑄、黃鈺翔、蔡承樺、林宏豐、曾敬清、林錦 宏、呂綵芸、劉素真、被害人廖靖玟、楊雨潔等人之財物及 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6至27、3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 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且與告訴人莊容瑄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8頁)、告訴人莊容瑄、黃鈺翔、 蔡承樺、林宏豐、曾敬清、林錦宏、呂綵芸、被害人楊雨潔 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獲得新臺幣
2萬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邱珈麒 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捷富專員JASON」於109年10月10日與告訴人邱珈麒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課程投資外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9年10月19日19時19分許。 2.109年10月19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中信帳戶 1.10萬元。 2.5,000元。 2 被害人 廖靖玟 以社群軟體臉書化名「Nelson」於109年10月8日與被害人廖靖玟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被害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10月22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中信帳戶 4萬元 3 告訴人 莊容瑄 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Kevin」於109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莊容瑄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住處。 一銀帳戶 8萬4,000元 4 告訴人 黃鈺翔 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婕」、「陳宇誠」於109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黃鈺翔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10月23日18時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中信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承樺 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先結識告訴人,再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於109年8月某日與告訴人蔡承樺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課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 連江縣南竿鄉某處。 中信帳戶 15萬元 6 告訴人 林宏豐 以交友軟體Wedate先結識告訴人,再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於109年8月某日與告訴人林宏豐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課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中信帳戶 50萬元 7 被害人 楊雨潔 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兼職天眼通」於109年10月初與被害人楊雨潔聯繫,要求被害人加入「ahead」投資平台,並向被害人佯稱須匯入領出金額之一半,才能夠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10月22日18時51分54秒許。 臺南市永康區住處。 一銀帳戶 1萬4,300元 8 告訴人 曾敬清 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小飛豬」於109年10月20日22時許與告訴人曾敬清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109年10月23日22時7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住處。 中信帳戶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