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27號
TPDM,110,審簡,1027,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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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02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春香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 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 倍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 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王金 長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47至48頁)在卷可 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易卷第42至43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 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 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 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查被告因本案侵占行為獲得29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是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 已償還金額,就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6萬4,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若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金長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給付方式:共分36期。第1期,被告應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給付2萬元;第2至35期,被告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第36期,被告應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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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