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18號
TPDM,110,審簡,101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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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81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僅係暫放在上址1 樓電梯間」,應予更正為「僅係暫放在上址1樓電梯對面地 上」;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我當時只 是因為看到有吃的東西,我就順手拿走,我真的知道我錯了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物 品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林子涵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9頁),其餘如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則未予返還,亦因目前戒治中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 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 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香奈兒手提袋1個 已領回 2 紫色長夾1個 已領回 3 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 已領回 4 身分證1張 已領回 5 健保卡1張 已領回 6 汽機車駕照1張 已領回 7 現金1萬3,200元 未領回 8 湯圓1袋 未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56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路途行旅前,明知林子涵所有之黑色香奈兒手提 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紫色長夾、信用 卡及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品)及 湯圓1袋,僅係暫放在上址1樓電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林子涵察覺上開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在中山堂銅像旁尋獲黑色香奈兒 手提袋(除現金1萬3,200元、湯圓1袋外,均已發還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①被告鄭智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肚子很餓,看到有湯圓、手提袋裡有飲料就拿走,沒有多想,也沒有拿裡面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告訴人林子涵當時在上址旅館前抽菸,故將上開物品暫放在1樓,且仍有1萬3,200元、湯圓未尋獲之事實。 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密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取走上開物品前後,有在現場觀望並環顧四周之事實。 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證明警方有在中山堂銅像旁尋獲黑色香奈兒手提袋之事實。 ②證明除現金1萬3,200元、湯圓1袋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按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 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 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 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 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 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 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 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為了抽菸而暫時將上開 物品放置在上址1樓,是告訴人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力僅一 時弛緩,並非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務,且被告拿取上開物品 前後,均有在現場觀望並環顧四周,顯然有刻意迴避他人目 光之舉措,故可認知上開物品並非他人之遺失物,難認被告 係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思而為,而應成立此部分犯行,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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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