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790號
TYDM,88,易,1790,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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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之電腦後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在桃園 縣桃園市○○里○鄰○○路七三一號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錦新公司) 從 事塑膠模具加工工作,因丙○○欲離職前與錦新公司之負責人甲○○就薪資之結 算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 進入置放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 四百多萬元之製造塑膠開模用具電腦之安全門內 ,並將上開其平常所操作之製造塑膠開模用具電腦後殼予以損壞 (修護費用約二 十一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負責人甲○○。二、案經被害人林錦松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進入在上開置放塑膠開模用具電腦之安全門 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自上午八時許上班起即 進入置放製造塑膠開模用具電腦之安全門內數次,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三分許,伊進入置放製造塑膠開模用具電腦之安全門內,係欲換機台之冷 卻水管,伊並無損毀該電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錦松指訴綦詳 ,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及僅被告一人進出上開地點之錄影帶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指 訴:系爭之塑膠開模用具電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四點許,值班之外 籍勞工操作完畢時仍係正常且無任何毀損之情事,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一時許,另外一位工人要開模使用機器時始發現該製造塑膠開模用具電腦後殼被 人損壞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帶之內容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 八時許起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止,被告僅於錄影帶顯示之時間為: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之際進入置放製造塑膠開模用具電腦之安全 門內一次,且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即離開該安全門走出錦新公司之大門, 又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起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止這段期間 亦僅有被告一人進入置放製造塑膠開模用具電腦之安全門內等情屬實 (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上午十點許,其到錦新公司找負責人甲○○洽商,因有些事需與丙○○聯絡 ,但因當時丙○○人並不在工廠內,其即打電話叫丙○○回錦新公司,約於當日 十一點許,丙○○自外面回來即與甲○○因工資之事發生爭吵等語 (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所辯伊當天自上午八時許上班起即 進入置放製造塑膠開模用具電腦之安全門內數次云云,顯不實在。又依上開錄影 帶顯示,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之際進入置放製造塑 膠開模用具電腦之安全門內一次,且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即離開該安全門 走出錦新公司之大門,前後不到一、二分鐘,在此短促之時間且又未見被告攜帶 冷卻水管進入該安全門內,則其又如何換機台之冷卻水管?且參以被告亦坦承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中午離職前時與告訴人就工資問題發生不愉快,則被告既欲 離職且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豈又何需替告訴人公司換機台之冷卻水管?且上揭 模具價值新台幣四百多萬元,告訴人尚無可能將該物毀損,誣指被告之理等情, 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丙○○曾有多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漢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明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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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