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646號
TPDM,110,審易,64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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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第31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依被
告之請求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程于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慶華共同犯逾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寶億(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宋慶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由宋慶華駕駛 其向余家和購買、但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登記為余家和弟弟余家葳)搭載游寶億劉文双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鐵皮屋工作室,以不詳 方式開啟上鎖門窗之方式逾越侵入室內,合力竊取手錶2支 、行動電話1支、手提皮箱1只、皮包1只、肩背皮包1只、紅 酒5瓶、珍珠項鍊2條、耳環、戒指等飾品、兩尺花瓶1對、 雞血石飾品2組、佛珠1串、淨香爐1個、蓑衣2套、佑城路面 機械有限公司大小章1組、劉文双李文琳之個人印章數個 【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 離去。
  嗣劉文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然宋慶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行於109年8月5日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員警則另調閱現 場監視器所拍攝到上開車輛車號,經詢問余家和余家葳余家和於109年8月12日警詢中表示因宋慶華並未履行買賣合 約內容,余家和早已於10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聯繫過 宋慶華後,將宋慶華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前開 車輛取回,當時車上遺留有不屬於余家和物品之花瓶瓷器1 個(為宋慶華交付車輛時取走)、蓑衣2套、淨香爐1個(宋



慶華交付車輛時並未取走),余家和將蓑衣2套、淨香爐1個 交付警方依法扣押(現已發還予劉文双),並經余家和觀看 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為宋慶華宋慶華之友人游寶億,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宋慶華與告訴人劉文双於本院 110年8月19日審理時以1萬8,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考。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 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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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