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98
號、第25765號、第26019號、第26806號、第29085號、第29272
號、第31429號,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起訴書附表)部分: 1、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不名食品1份」,應予更正為「不 明食品1份」。
3、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間」,應予 更正為「早上10時30分至11時許間」。
4、犯罪事實欄一㈧第4行「冷氣銅管一批」,應予更正為「冷 氣銅線2批」。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第1 34頁、第138頁、第248頁、第253頁、第257頁)」。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要旨參照)。只要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係利用商店側邊窗戶設置之塑膠拉門留有 縫隙,而從拉門縫隙進入店內,上開塑膠拉門雖非出入口大 門,惟係供防盜、安全之用,按上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誤 。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 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 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 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 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 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 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 ,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 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而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 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踰越辦公室窗 戶入內行竊,復翻越圍牆欄杆逃離現場,自分別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 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9罪)。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撤銷 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 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各罪,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有相同。又前案係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 畢,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始再犯本案,然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何況前案乃入監服刑之情形,其對此 之刑罰反應力,當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李 安昌、何良誠、被害人李天華、鄧蓮英、溫志華、ENI KUSW ATI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229至230頁),告訴人簡宏哲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 告訴人盧榮鍾、陳逸豪經本院電聯結果均未接聽、回覆,故 未安排其等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33至23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擔任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 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258頁);併參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竊得財物 之返還情形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 度(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 1至9「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並就得易科、不得易 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 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倘被害人就此聲請發還 ,當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逸豪 、何良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085
號卷第45頁、偵字第29272號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物後變賣換得7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24998號卷第104頁),上開款項為被告犯罪 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該物財產價值低微,告訴人簡宏哲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已 換鎖等語(見偵字第26806號卷第44頁),原遭竊盜之鑰匙1 支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將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之銅管10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簡宏哲 自用大貨車鑰匙1支 未扣案 2 被害人盧榮鍾 ①啤酒1罐 ②不詳食品 未扣案 3 告訴人李安昌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4 ①養樂多1瓶 ②蘋果西打汽水1罐 ③七星香菸1包 ④口罩1個 未扣案 5 被害人李天華、鄧蓮英、溫志華 現金3,000元 未扣案 6 告訴人陳逸豪 ①東元冷氣機組(含室外機、室內機各1臺) ②35公尺延長線1捆 已扣案 (已發還) 7 被害人ENI KUSWATI 腳踏車1臺 未扣案 8 告訴人何良誠 冷氣銅線2批 已扣案 (已發還) 9 不詳 ①綠色箱子1只 ②香菸67包 已扣案 (未發還)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後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 黃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98號
109年度偵字第25765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19號
109年度偵字第26806號
109年度偵字第29085號
109年度偵字第29272號
109年度偵字第314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黃家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正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富曾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上8時36分許,見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倉庫大門未關,即趁屋主簡宏哲疏未注意 之際潛入倉庫內,以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倉庫桌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1支,並旋即逃離現場而得 手,嗣因無法進一步竊取前開車輛,而將竊得鑰匙丟棄。
(二)於109年8月10日早上7時25分許,見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景福宮無人看管,即自相鄰景福宮之停車場花台,鑽 入景福宮外牆縫隙,隨即自休息區內所置冰箱內竊取啤酒1 罐、不名食品1份,當場食用完畢而得手。嗣又進入景福宮 辦公室內,繼續搜索辦公室內財物,因未覓得菸、酒,遂 逕自循原路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辦公室內財物。 (三)於109年8月17日凌晨2時35分許,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之「天下佈武」商店,側邊窗戶僅以未上鎖之塑膠拉 門遮蔽,遂擅自進入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桌 上之IPHONE(黑色,型號7 PLUS)1臺,並旋即逃離現場而得 手。復將前開竊得手機持往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之不詳 通訊行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後花用殆盡。 (四)於109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天下佈武」商店,側邊窗戶雖有以上鎖之塑膠拉門 與室外阻絕,但拉門上留有縫隙一處,遂擅自從拉門縫隙 穿越進入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養樂多1瓶、蘋果 西打汽水1罐、七星香菸1包、口罩1個,並在店內立即將養 樂多飲用完畢,復將上開其他物品攜出逃離而得手。 (五)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50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興雅國中,以徒手開啟興雅國中總務處辦公室之 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辦公室,以不詳之方式,陸續開啟 數個職員上鎖之抽屜,並竊取李天華、鄧蓮英、溫志華分 別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共3000元,旋即開啟總務處大門, 復翻越興雅國中圍牆欄杆逃離現場而得手。嗣將竊得現金 全數用於購買酒類,花用殆盡。
(六)於109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見陳逸豪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東元冷氣機組 (含室外機、室內機各1台),以及35公尺延長線1捆,無人 看管,即擅自進入上址屋外,以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組及 延長線,將之置於腳踏車菜籃上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現場而得手。嗣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康地磅 站,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換得700元,並花用殆盡。 (七)於109年10月17日早上9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與寶興街口,見ENI KUSWATI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 台並未上鎖,即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開現場而得手, 嗣將之棄置在不詳地點。
(八)於109年10月23日早上5時50分至7時17分許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興蘭大樓,以徒手陸續破壞位在興蘭大 樓1樓外之冷氣室外機管線外包裝,並拆除冷氣管線,竊得 重約3公斤之冷氣銅管一批,嗣因遭興蘭大樓警衛察覺,訴
警究辦,因而當場遭查獲。
(九)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之檳榔攤車,見檳榔攤旁置有1只綠色箱子,內裝有67包香 菸,無人看管,即以徒手將該箱子提起,並旋即逃離現場 而得手。
二、案經李安昌、簡弘哲、陳逸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萬華、松山分局,暨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富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至(九)之犯罪事實。 2、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但否認竊得IPHONE手機及口罩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弘哲警詢之指訴、遭竊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以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 3 被害人盧龍鍾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 4 告訴人李安昌警詢之指訴、遭竊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2份,以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 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事實。 5 被害人李天華警詢之指訴、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以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事實。 6 告訴人陳逸豪警詢之指訴、證人羅慧娟警詢之證述、遭竊現場、變賣贓物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以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現場採證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事實。 7 被害人ENI KUSWATI警詢之指訴、遭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以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 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事實。 8 告訴人何良誠警詢之指訴、證人鍾及時警詢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以及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採證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事實。 9 贓物採證照片3張暨扣案香菸67包。 犯罪事實欄(九)所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六)至(九)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竊之物,分別業經發還被害 人、遭被告處分或拋棄如附表二所示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附表所示聲請沒收之物,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實係分別竊取李天華500元、鄧蓮英3000元、溫志 華3500元,共計7000元。惟查,被告否認竊得7000元,被害 人李天華、鄧蓮英、溫志華經檢察官傳喚後,亦未能到案協 助釐清案情,此有送達回證3份在卷可參,本案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得7000元之事實,本案尚難僅憑被害人李 天華警詢指訴,及興雅國中總務處8/30財損統計表,即據以 認定被告犯嫌。然上開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五)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而為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裁判案號及宣告刑 執行狀況 1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迄107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 毒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 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 竊盜 (2次) 士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自用大貨車鑰匙1支 否 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不聲請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啤酒1罐、不名食品1份 否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聲請沒收。 犯罪事實欄(三) IPHONE(黑色,型號7 PLUS)1臺,嗣變得現金300元。 否 贓物所變得300元,請宣告沒收之。 犯罪事實欄(四) 養樂多1瓶、蘋果西打汽水1罐、七星香菸1包、口罩1個。 否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聲請沒收。 犯罪事實欄(五) 現金3000元。 否 請宣告沒收之。 犯罪事實欄(六) 東元冷氣機組(含室外機、室內機各1台),以及35公尺延長線1捆。 否 左列機具、線材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逸豪,不聲請沒收。但被告以此變得之贓款700元,請宣告沒收之。 犯罪事實欄(七) 腳踏車1台(前有黑色菜籃、後有紅色菜籃各1只)。 否 被告自承已隨意棄置,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為被告管領,爰不聲請沒收。 犯罪事實欄(八) 冷氣銅管一批(約3公斤)。 否 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何良誠,不聲請沒收。 犯罪事實欄(九) 綠色箱子1只、香菸67包。 是 請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