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8號
TPDM,110,審易,18,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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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淯
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4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鼎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鼎淯於 民國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34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 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 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短收車款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侵占各該買受人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接續犯:




 ⒈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先後短收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背信之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先後侵占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背信、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原身為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中和 營業所(下稱國都公司)販賣二課銷售顧問,本應盡忠職守 為告訴人國都公司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僅因欲衝刺銷 售業績,竟低價出售車輛並動念以尚未實現之獎金回補、甚 至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後,再由其交回部分款項 予國都公司,導致帳目紊亂不清,是被告接續擅自短收如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車款,復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因業務上而持有之所收帳款侵占入己,顯未能善盡其忠實 義務維護公司及客戶之權益,致使告訴人國都公司受有損害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都公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4月12 日、同年8月9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 審易卷第106、111至112、119頁),則告訴人國都公司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且據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皆已履行完 畢,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 審易卷第118至119、135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案發 後已從國都公司離職、現從事房地產業,尚須扶養母親與妻 小)、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 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 敘明。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國都公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復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俱 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就被告本案背信、業務侵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 拋棄其餘請求,對本案亦別無其他意見。故如在本案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
  被   告 林鼎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淯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擔任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中和營業所(下稱國都公司)販賣 二課銷售顧問,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出售汽車時,應填寫特販申請單,取得國都公司 中和營業所所長林劉興、副所長李文寬之同意,將汽車以原 訂售價減去特販申請單上折讓之金額後之價格,出售與客戶 ,國都公司並依前開金額開立發票予客戶,林鼎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 6年12月間起至翌(107)年1月間止,於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擅自對客戶邱文顯鍾豐旭與陳忠 義短收如附表編號1、2、4之金額,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透過向客戶收取現金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林鼎淯個人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將客戶匯至國都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指定回補清償林鼎 淯經手其他客戶(即非前揭邱文顯等人)購車款之方式,將 如附表所示之邱文顯梁文南陳忠義鍾豐旭陳秀蓮等 客戶應給付之國都公司購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1 ,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鼎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鼎淯以90萬元、68萬9,000元、50萬元價格出售車輛予邱文顯鍾豐旭陳忠義邱文顯確有將購車尾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陳秀蓮匯款14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個人帳戶內,再匯至何處不記得,但並非支付陳秀蓮之車款;鍾豐旭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個人帳戶內,被告之後再匯款支付誰之配件錢不記得,但並未支付鍾豐旭車款之事實;陳秀蓮匯入2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告知國都公司為劉環枝之車款,陳品云匯款47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告知為胡勇楠之車款;徐裕城匯款14萬4,500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告知為陳忠義之車款,梁文南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告知為黃秀英之車款之事實。 2 證人即擔任告訴人公司中和營業所會計之杜佩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公司規定車款不能入業務員個人帳戶,業務員會口頭告知匯入之車款是哪一位客戶之車款,告訴人公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不會含有配件之金額,因為另外有配件契約書,一開始就規定配件契約與汽車之契約分開寫,告訴人公司不會代配件商收款項,被告告知陳品云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之47萬元為胡勇楠之車款、徐裕城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之14萬4,500元為陳忠義之車款之事實。 3 證人邱文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公司之車輛予證人邱文顯之事實。 4 證人陳秀蓮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秀蓮向被告購車,訂金刷卡,貸款63萬元,20萬元匯至告訴人公司帳戶,另有10幾萬元匯至被告之個人帳戶,委由其代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即林劉興、李文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寫特販申請單一定要經證人林劉興、李文寬同意,業務員將訂價減去折讓金額,就是開出來的發票金額,發票金額一定要入公司之事實,訂價減去特販申請單之金額就是公司取得單純車輛之價金,配件契約書是聚將公司的,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格就是只包含車體價格不含配件,業務員不可要求客戶將車款匯入自己私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鍾豐旭於107年1月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陳秀蓮於107年1月30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邱文顯汽車買賣契約書、特販申請單、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堉銓信用卡簽單 邱文顯於106年12月17日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訂價95萬9,000元,折讓5萬4,000元,邱堉銓於106年12月17日以信用卡支付2萬元訂金,邱文顯於107年1月24日匯款78萬元至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發票金額為90萬5,000元,告訴人公司尚餘10萬5,000元未取得。 8 鍾豐旭汽車買賣契約書、特販申請單、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鍾豐旭信用卡傳真訂購單、應收帳款查詢表 鍾豐旭於107年1月7日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訂價77萬9,000元,折讓6萬4,500元,鍾豐旭於107年1月8日以信用卡支付3萬元訂金,貸款48萬元於107年1月9日匯至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發票金額為71萬4,500元,告訴人公司尚餘20萬4,500元未收得。 9 陳秀蓮汽車買賣契約書、特販申請單、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秀蓮信用卡刷卡簽單、應收帳款查詢報表(2份)、劉環枝訂單編號資料查詢 陳秀蓮於107年1月15日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訂價95萬9,000元,折讓5萬6,000元,陳秀蓮於107年1月15日以信用卡支付1萬元訂金,貸款63萬元於107年2月12日匯款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陳秀蓮於107年1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告知為劉環枝之車款,發票金額為90萬3,000元,告訴人公司尚餘26萬3,000元之車款未收到。 10 陳忠義汽車買賣契約書、特販申請單、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奕馨信用卡傳真訂購單、應收帳款查詢報表 陳忠義於107年1月6日委由林晉逸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訂價58萬9,000元,折讓6萬4,000元,林亦馨於107年1月8日以信用卡支付3萬元訂金,徐裕城於107年1月16日匯款14萬4,500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告知為陳忠義之車款,陳忠義委由陳品云於107年1月15日匯款47萬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告知為胡勇楠之車款,發票金額為52萬5,000元,告訴人公司尚餘35萬500元之車款未收到。 11 梁文南汽車買賣契約書、特販申請單、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梁文南信用卡傳真訂購單、應收帳款查詢報表 梁文南於107年1月6日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訂價100萬9,000元,折讓9萬1,000元,梁文南於107年1月8日以信用卡支付3萬元訂金,梁文南於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使用人林淑玲於107年1月15日匯款20萬元、72萬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其中20萬元經被告告知為黃秀英之車款,發票金額為91萬8,000元,告訴人公司尚餘16萬8,000元之車款未收到。 二、核被告林鼎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短收金額部分 )罪嫌。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各係以單一 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均為



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背信兩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汽車買賣契約書簽署日期 原訂售價 折讓金額 (特販申請單金額) 應收金額 (發票金額) 實際成交金額 (即買賣契約書上之「訂金 」加「 「餘款 」) 入帳金額 公司短收之金額 被告侵占或背信金額 1 邱文顯 106年12月17日 95萬9,000元 5萬4,000元 90萬5,000元 90萬元 1.信用卡2萬元 2.匯款78萬 1.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中和向邱文顯收取現金10萬元,流向不明。 2.被告擅自短收之5,000元。 1.被告侵占金額10萬元。 2.被告背信金額5,000元。 2 鍾豐旭 107年1月7日 77萬9,000元 6萬4,500元 71萬4,500元 68萬9, 000元 1.信用卡3萬元 2.匯款48萬元 1.鍾豐旭於107年1月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20萬元,流向不明。 2.被告擅自 短收之4,500元。 1.被告侵占20萬元。 2.被告背信金額4,500元。 3 陳秀蓮 107年1月15日 95萬9,000元 5萬6,000元 90萬3,000元 94萬元 1.信用卡1萬元 2.貸款63萬 1.陳秀蓮於107年1月30日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之20萬元,被告告知為劉環枝之車款 。 2.陳秀蓮於107年1月30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14萬元,被告並未清償陳秀蓮在告訴人公司之餘款。 26萬3,000元 4 陳忠義 107年1月6日 58萬9,000 6萬4,000 52萬5,000元 50萬元 1.信用卡3萬元 2.徐裕城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之14萬4,500元,被告告知為陳忠義之車款。 1.陳忠義委由陳品云於107年1月15日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之47萬元,被告告知為胡永楠之車款。 2.被告擅自短收之2萬5,000元。 1.被告侵占金額32萬5,500元 2.被告背信金額2萬5,000元 5 梁文南 107年1月6日 100萬9,000元 9萬1,000元 91萬8,000元 95萬元 1.信用卡3萬元 2.匯款72萬 梁文南委由林淑玲於107年1月15日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之20萬元(超出部分為保險等費用),被告告知為黃秀英之車款。 被告侵占金額16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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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