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禹丞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禹丞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址設臺 北市○○區○○街○段000○0號,下稱臺高院)之外包機電人員,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臺高院地下1樓女廁外等待下手 時機,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見告訴人王○珍 (真實身分詳卷)進入該女廁後,旋即尾隨進入該女廁並躲 藏於告訴人所用廁間之隔壁廁間內,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 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從兩廁之隔間門板下方伸入告訴人 之廁間內,以由下往上拍攝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嗣告訴人發現有異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8月13日庭外達成和解,且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本院110年8月17日收狀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10年8月 13日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