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005號
TPDM,110,審易,100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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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逸銘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內標 題名為「又下令反罷免?網媒報蔡保吳思瑤:絕不讓委員孤 單!」之文章後,因對告訴人葉政昊相關留言言論有所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住處,使用智慧型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在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文章下方,以暱稱「黃逸銘」留言回覆:「葉政昊 沒出息 ,枉費當一個人」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8月23日當庭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 此有本院11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10年8月23日 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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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