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35號
TPDM,110,審原簡,3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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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正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義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 市政府附近某咖啡廳,向張淑紅表示可代為向金主借調現金 ,張淑紅乃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華泰銀行支票 (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人張淑紅)1張予郭正義, 詎郭正義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替張淑紅調換現金,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張支票侵占入 己,復於107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時,將該支票交付予其當 時房東曾武雄用以抵付自己的租金,嗣經曾武雄提示上開支 票遭退票,旋對張淑紅聲請支付命令,張淑紅始悉上情。案 經張淑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正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訊中之結證及審理 時之指述。
 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支付命令、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 ,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 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受託持告訴人張淑紅開立之支票,代為 向金主調錢,該支票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所持支票 易持有為所有,逕將之侵占入己,並任意交付予第三人曾武 雄代以繳付自己的房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而願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原易緝卷第130、135頁),尚非 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現業模板工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 訴人,俱如前揭;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見審原易緝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 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 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淑紅 郭正義願給付張淑紅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自民國一一○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捌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張淑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淑紅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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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