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浩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張哲豪
魏百吉
張泊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宗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張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魏百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泊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彈簧刀、西瓜刀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田宗浩、張哲豪、魏百吉、張泊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 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再本件犯罪構成要件 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被告等人均在場參與 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起 因於被告田宗浩認為自己不慎打翻酒瓶之舉動遭被害人嘲笑 方起意聚集共同毆打被害人等,人數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 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而被告魏百吉、張泊瑜固 持用可作為兇器之彈簧刀攻擊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 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等人本 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 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㈢審酌被告等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被害人張隆翔、劉宜宗、張 星傑經本院電話聯絡,表示因當初和解時被告等很有誠意, 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被害人莊翔宇、吳宥樂未接聽電話 ,兼衡被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田宗浩、張哲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 院認被告田宗浩、張哲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田宗浩、張哲豪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 再度犯罪,並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田宗浩、張哲 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 教育。被告田宗浩、張哲豪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一把,分別為被告魏百吉、張泊瑜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魏百吉、張泊瑜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田宗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百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泊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宗浩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店招名稱為「燒酒」之燒烤店飲酒用餐時,因 認為自己不慎打翻酒瓶之舉動,遭到當時該燒烤店顧客張龍 翔嘲諷(當時張龍翔係與友人莊翔宇、吳宥樂、劉宜宗、張 星傑等4人同桌聚餐,張龍翔等5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因此惱羞成怒,明知上址燒烤店當 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情,卻仍決定以主導謀議之地位,除以
手機分別聯絡友人郭銘城、陳啟德(以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哲豪、魏百吉、張泊瑜等5人陸續前來上址燒烤 店外,並與其中亦明知上情之張哲豪、魏百吉、張泊瑜等3 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 ,推由魏百吉、張泊瑜分持均屬於兇器之彈簧刀、西瓜刀各 1把為工具(然均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刀械 ),至於田宗浩、張哲豪則各自以徒手或持店內椅子等方式 ,進而在上址燒烤店接連輪流攻擊張龍翔、莊翔宇、吳宥樂 、劉宜宗、張星傑等5人身體,導致張龍翔因此受有腹部穿 刺傷併胃破裂等傷勢(該人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莊翔宇 受有右側上臂、左腰多處撕裂傷(右側上臂:2×1公分、6×1 公分、15×1公分、4×1公分;左腰:1×1公分)及合併氣胸等 傷勢(已撤回傷害告訴);吳宥樂受有左背肌肉撕裂傷之傷 勢(該人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劉宜宗、張星傑則分別受 有腹壁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撕裂傷等傷勢(均表示不提出傷 害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依據現場及沿途 監視器攝得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前述彈簧刀 、西瓜刀等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浩之供述 伊坦承有聯繫被告魏百吉等人 到場,嗣有徒手攻擊在場證人張龍翔等人之事實。 2 被告張哲豪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哲豪在案發現場有 持店內椅子打人之事實。 3 被告魏百吉之供述 坦承經被告田宗浩通知到場, 並有持彈簧刀攻擊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張泊瑜之供述 坦承被告田宗浩聯絡被告魏百 吉後,伊與被告魏百吉分別騎機車到場,伊並有持西瓜刀攻擊他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郭銘城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哲豪搭載被告郭銘城到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啟德之供述 證明伊、同案被告郭銘城及被 告張哲豪、陳啟德、魏百吉、張泊瑜等人,係經被告田宗浩聯繫後,始到案發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張龍翔、吳宥樂、劉 宜宗、張星傑及告訴人莊翔宇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張龍翔等5人遭被告田 宗浩、魏百吉、張泊瑜、 張哲豪等4人攻擊受傷之事 實。 2.被告田宗浩、魏百吉、張泊 瑜、張哲豪等4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妨害秩序之事實。 8 證人即前述燒烤店經營者 應廣盛、龐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現場當時屬於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彈簧刀及西瓜刀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畫面檔案、勘驗筆錄及擷取列印照片 被告田宗浩、魏百吉、張泊瑜 、張哲豪等4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妨害秩序之事實。 10 臺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莊翔宇受傷部位照片 證人張龍翔、吳宥樂、劉宜宗 、張星傑及告訴人莊翔宇等5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宗浩、張哲豪、魏百吉、張泊瑜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加重妨害 秩序罪嫌。又被告等4人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外,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 1把,既分別屬於被告魏百吉、張泊瑜所有,並均為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於被告田宗浩、張哲豪、魏百吉、張泊瑜等4人前述傷害 告訴人莊翔宇部分,經查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莊翔 宇既已於110年2月2日,向本署具狀表示撤回全部傷害告訴 ,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與前 揭
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昭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