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且請
求協商,經本院同意進行協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伍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美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莎蜜娜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供己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當 場在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 賭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33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陳冠羽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鄭智安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 ㈤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現場圖。
㈦房屋租賃契約書。
㈧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及機臺內賭資5,330元。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 賭博場所,且於上開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概念上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於15日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即1萬 元之緩刑條件【註: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五、附記事項: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之賭資5, 33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六、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26 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協商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