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0年度,4號
TPDM,110,審原交簡,4,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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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吉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普通重型機 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14行「損傷等傷害」等文字 應刪除,並補充被告蔡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尚未重新申(考)領,有M3監理 駕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是被告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8頁),應認已符合自 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 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件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疏未注意而與告 訴人吳淑雯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



折、額頭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 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原交 易卷第46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為緩刑宣告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 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惟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案發生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 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 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亦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41號
  被   告 蔡正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吉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寶清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規定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往前 駛,適有吳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其一 時煞車不及,遂造成兩車發生碰撞,吳淑雯並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額頭撕裂傷及左下肢挫 傷等傷害損傷等傷害。嗣經吳淑雯告訴偵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淑雯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正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騎車與告訴人吳淑雯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行向號誌印象是 黃燈要轉紅燈,騎過路口就突然被撞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雯、證人張偉成郭慶文等於偵查中 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 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依其狀況係未 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 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 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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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