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審交訴字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昇佑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犯行: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 、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 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 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 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 害罪規定。
2.核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廖怡萍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肇事逃逸犯行: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 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 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 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 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要求。
2.核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稱無意追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18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於民國107年2月11日7時10分許,駕駛向友人陳秉宏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中山北路2段交 岔口欲左轉中山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讓上開路口處左側沿中山北路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廖怡萍先行,廖怡萍因係 視障人士,聽聞察覺車速疾駛,轉身閃避,陳昇佑駕駛之車 輛左前方仍擦撞廖怡萍,致廖怡萍受有左手挫傷、髖部挫傷 之傷害。詎陳昇佑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下車查 看,亦未將廖怡萍送醫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 車離去。
二、案經廖怡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昇佑之供述 坦承係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秉宏之供述 證明案發時其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昇佑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萍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擦撞告訴人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畫面及截圖 ⒈佐證車禍當時情狀。 ⒉被告車輛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告訴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⒊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致 其跌坐在地後,曾短暫 停煞,足徵被告當時理 應知悉已肇事,卻未停 車處理,而逃逸離去之 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