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71號
TPDM,110,審交簡,17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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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6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 未注意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右晟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外傷之傷害,應屬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暨被 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興寧街66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寧街66巷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禮讓幹道線車直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前揭交叉路口,適有林右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閃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右晟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及四 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右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雲龍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右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4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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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