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49號
TPDM,110,審交簡,14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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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竟疏 未注意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施瑞盈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手腕及雙膝、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應 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頭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至69頁),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洪孟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宗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江路路口,因同向前方有車 輛停等欲左轉,洪孟宗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逕自 向右切換車道,適有施瑞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向右閃避,致其同 向後方由楊明同騎乘之機車追撞上開機車,施瑞盈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尾骨骨折、手腕及雙膝、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施瑞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孟宗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向右切換車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瑞盈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明同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向右切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緊急向右閃避,致其同向後方之機車追撞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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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