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11
0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告訴人「鄭世忠」更正為「吳嘉娣」。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原本雖將告訴人吳嘉娣誤載為鄭世忠,惟 對於附件起訴書則為正確之記載,故此顯係誤載,且未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原簡易判決原本既有如主文所示 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