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44號
TPDM,110,審交簡,14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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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
04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月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月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月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鄭世忠,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 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劉月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味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建國 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 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行人吳嘉娣沿仁愛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正步行穿越人行穿越道,劉月味見狀已 煞閃不及,所駕小客車車頭撞擊行人吳嘉娣腿部,吳嘉娣因 此受有右腹部、右髖部、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嘉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月味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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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