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41號
TPDM,110,審交簡,141,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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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68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 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羅琬諭所受傷勢,以及已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至 8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車輪餅, 疫情前,日收3千多元,現疫情期間,日收1千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意,並經告訴代理人張 軍暐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見本院審原交易 卷第2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 酌被告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為兼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 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莊志宏願給付羅琬諭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莊志宏匯款至羅琬諭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戶名:張軍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80號
  被   告 莊志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宏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龍江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駛入龍 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羅琬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上開路段之行駛在莊志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遭 莊志宏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雙手掌、 右上臂、右大腿、右膝及右腳踝挫傷與右足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羅琬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 告訴人羅琬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雙手掌、右上臂、右大腿、右膝及右腳踝挫傷與右足鈍挫傷等傷害。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2張 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4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雙手掌、右上臂、右大腿、右膝及右腳踝挫傷與右足鈍挫傷等傷害。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 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斟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和解金,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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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