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34號
TPDM,110,審交簡,134,202108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於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俊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 俊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5頁)可 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違規穿越馬 路、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已經和解並全部清償完畢,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且全部清償完畢,有 本院民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行人鄭滿流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陳俊宏見狀 閃避不及因此撞擊鄭滿流,致鄭滿流當場倒地受傷,嗣經送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翌(9)日7時38 分許,因顱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發生碰撞前,死者的身影遭證人紀東良阻擋,伊才沒有看到死者欲橫越馬路云云。 2 證人即死者之子鄭乾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紀東良於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28張 被害人鄭滿流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顱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