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閔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10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敦化南路1段路口,其本 應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徐珩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西向東 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自摔,而受有胸部、右肩、右前臂、右 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1至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