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08號
TPDM,110,審交易,20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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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緒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雯涵告訴被告吳緒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吳緒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緒承於民國109年7月8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松河街與塔悠路後方堤外便道交岔路口,欲迴轉至松河街北 向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張雯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塔悠路後方堤外便道由北往 南駛至,亦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吳 承緒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雯涵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左肩與左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第5至8節頸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嗣吳承緒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雯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發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雯涵發生車禍,及其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被告因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來車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請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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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