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天佑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9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進入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107巷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巷道,而碰撞 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薇喬,致告訴人受有 右足外踝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1至53 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