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32號
TPDM,110,單聲沒,13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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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勳



陳德恩



郭瑞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曾奕璁



謝曜聰


劉力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
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勳陳德恩郭瑞隆、曾奕璁、謝 曜聰、劉力賓等人(下合稱被告曾奕勳等6人)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3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德恩所有,供 被告曾奕勳等6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陳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奕勳等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0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下稱偵卷 】第247至248頁反面,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 9頁、第2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德恩所有,且 係供被告曾奕勳等6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陳德恩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奕勳郭瑞隆、曾奕璁、謝曜聰、劉 力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 38頁反面至39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 、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藍字第9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8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 167至169頁反面、第239頁、第240至246頁)。因此,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本案之抽頭金,且為 被告陳德恩所有乙情,亦據被告陳德恩於警詢中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奕勳郭瑞隆、曾奕璁、謝曜聰劉力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6頁反 面至47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藍字 第93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8至160頁、 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69頁反面、第239頁),是此部 分核屬被告陳德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天九牌 2副 2 骰子 20顆 3 限注牌 4片 4 監視器主機 1臺 5 監視器螢幕 1臺 6 帳冊 1張 7 監視器鏡頭 4個 8 抽頭金 新臺幣80萬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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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