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6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57、3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進發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近該路75巷口,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 左轉專用車道,適有同方向右前方有黃子恆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轉彎,蘇進發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因而反應不及,擦撞黃子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子 恆受有右側手部與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 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第61至63 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黃子恆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否認告訴人有何因過失傷害所生之結果,並辯稱:當 初撞到後,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他人沒有跌倒還站著,車 也沒倒,我覺得他是假車禍真騙錢,想要來騙我的錢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 1.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斯時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相同 方向道路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1892號卷【下稱偵11892卷】第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89 17號卷【下稱偵8917卷】第73至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11892卷第37至42頁、第51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2.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⑴畫面時間上午9時9分58秒,被告所駕駛藍色自小貨車於畫面 右上角之斑馬線前停等紅燈,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⑵於上午9時10分24秒時,被告車輛開始往前直行,上午9時10 分27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行駛於被告車 輛之左後方,與被告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即內側車道。 ⑶於上午9時10分31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往前行駛至被告車輛之 左方即副駕駛座車門旁,欲超越被告之車輛,而沿內側車道 及中間車道間之分隔線往前行駛,於上午9時10分33秒告訴 人之機車超越被告車輛車頭,告訴人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閃爍 ,於上午9時10分34秒告訴人之機車左轉切入被告車輛前方 ,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減速。
⑷於上午9時10分35秒被告車輛之車頭碰撞在前方之告訴人機車 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車輛停止。被告之車輛於畫 面中均未曾打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5頁)。
3.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件無訛。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1.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同日前往博仁綜合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與兩側膝部挫傷之結果,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11892卷第13頁),另參告訴人機車
於發生車禍碰撞後係右側倒地等情(見偵11892卷第51頁) ,足認告訴人上述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2.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張源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到案發現場時,有看到兩台車在路口左轉車道那邊,車禍 現場車子有維持原狀、沒有挪移,我到的時候,告訴人是站 在路中間,我有口頭問他有沒有受傷之類的,告訴人回我說 他有受傷,是雙腳膝蓋受傷,但是因為他穿長褲,我沒有看 到明顯外傷,也沒有去檢查,事後告訴人也有提供診斷證明 書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5至60頁),是以,證人張源宏雖 未檢查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加上告訴人當天身著長褲,縱使 目視檢查,亦難發現膝蓋挫傷傷勢,被告以告訴人根本沒有 受傷,他人沒有跌倒還站著為辯,並以證人張源宏之證述為 據,並無足採,自難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駕車時因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可參。
2.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恆於警詢時指述:車禍當天是晴天,我當 時騎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準備左 轉,被告駕車行駛在康寧路3段內車道,該內車道是最內側 轉彎專用道,地上是雙白線等語(見偵8917卷第11至13頁)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事故發生時, 我是走內線,但是我當下是要直行,因為車流量太大,切不 出去右側車道,而且是告訴人的機車從外線擠進來等語(見 偵8917卷第8頁,本院二審卷第61頁),及審酌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所示(見偵11 892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6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被告理應能注意其為直行車行駛及占用於轉彎專用 車道上,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車輛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未依上述規定依照標線駕駛 ,亦未於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進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甚明,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因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情,已足認定。 ㈣就上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部分:
本案被告既有上述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徒以告訴人並無跌倒,根本未受傷,受 傷也與其無關云云置辯,與上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偵11892卷第44頁),自屬自首。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 為其無過失、告訴人未成傷而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 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 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 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雖坦認疏失,然卻不願與告訴人黃子恆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並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兼衡其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復 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 貨司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嚴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述過失傷害之犯行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然被 告於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 致生本件事故,先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8917卷第89頁)
,以獲取較輕刑度後,企圖恃法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利 ,飾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異口堅決不與告訴人和解, 另當庭表示如判有罪,要對告訴人另提告假車禍真詐財的告 訴,益見其並無悛悔之意,容屬量刑過輕,然因本案為被告 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則,本 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