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6號
TPDM,110,交簡上,16,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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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致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致華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當時是 因為哥哥過世不久,我去探望生病的二哥,偶遇弟弟、表哥 等親友,才因敘舊而喝酒,希望法院能體諒我當時的心境, 能夠從輕量刑,我因栽培孩子讀書花費很多錢,目前財務很 困難。我年事已高,不想因此留下前科紀錄,請法院考量個 人初犯,以及上述事由,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 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他 人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對照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 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13頁)。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此次因親屬病故,而於家 族相聚之場合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固可非難,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情,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由於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公共安全之正確觀念, 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 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 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致華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處所內,與親戚飲用300ml罐裝之臺灣啤酒1罐半後, 於同日下午7時32分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林大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3分許經檢測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致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8



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54頁),是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 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 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 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 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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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