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17號
TPDM,110,交簡,317,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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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8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聖典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3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最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 旁邊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由呂昕 諺所騎乘,並搭載錢月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於其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呂昕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致呂昕諺錢月潔二人人車倒地,呂昕諺因此受有右肘 及右前臂、右大腿、右膝、右足踝及左膝等處挫傷及擦傷之 傷害,另錢月潔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挫傷及擦傷、腦 震盪及右前臂、右腰、右膝、右手臂等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案經呂昕諺錢月潔二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典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告訴人呂昕諺錢月潔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9至10、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片、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2、13、23至24、28至31、33、 36至38頁背面、41至44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 ,確認確為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呂昕諺當時



正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錢月潔直行於其左側車道,而 直接變換車道,其車尾因而碰撞告訴人呂昕諺之機車,被告 自有過失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呂昕諺錢月潔分別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二人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成立過失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9頁背面),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過失未 注意左側車道上正直行之告訴人呂昕諺機車,致碰撞致告訴 人二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二人 所受傷勢程度,大致為挫、擦傷之傷勢,此部分受傷程度較 屬輕微,而告訴人錢月潔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此部分傷勢 則較重,惟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 考量;復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調查 程序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然被告自陳其有和解之意願,但 係因雙方就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合意等語,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中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確實因雙方和解 金額仍有差距而未果,然因被告尚非毫無和解之誠意,故不 因其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而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另考量此 次車禍全屬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二人並無疏失之情;末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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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