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明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文明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因受巨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巨善公司)僱用,欲在巨善公司進行行人穿 越道之道路熱拌標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先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永安街口(下稱系爭街口),拍攝該 處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現況照片。然何文 明為行人,用路時本應注意靠邊行走,並不得任意站立在非 行人穿越道之車道上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欲拍攝照片而疏未注意往來行車、號誌 ,貿然行走至系爭街口之車道上。適有李斐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由南向 北綠燈直行而來,行經系爭路口時,欲閃避車道上之何文明 而緊急剎車,因此重心不穩並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折、左膝、左足、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斐能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交易卷第84、89頁),核與告訴人李斐能於偵查中之指述( 見他卷第99至100頁)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北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告訴人騎乘機車 受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他卷第11、47、51、59至87、93頁,交易卷第83至84、93
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進行系爭工程,亦有 道路進行施工作業時,應注意設置交通錐、標誌或由專人疏 導管制交通,以避免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卻未注意而致本 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然案發當時,系爭行人穿越道尚未開始 進行系爭工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確(見交易卷第93至107頁),此亦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 時,僅係先行拍攝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照片,尚未開始施工等 語相符(見交易卷第90頁),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於進行施工 作業時,有未設置交通錐、標誌或由專人疏導管制交通之過 失部分,即屬誤會。惟本案事故縱非發生於工程施作期間, 被告仍有行人應注意靠邊行走、不得任意站立在非行人穿越 道之車道上阻礙交通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誤認,仍無礙被 告就本案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行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靠邊行走,而任意站立在非 行人穿越道之車道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進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折、左膝、左足、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又參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案發時並未駕駛交通工具,亦未 與告訴人實際發生碰撞,及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數額 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及和解之共 識等節,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 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零工、經濟狀況負債、離婚、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