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號
TPDM,110,交易,1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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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承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 維多利亞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八德路3 段52弄口前,其右前車頭猛烈撞擊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陳信任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左後 車輪部位嚴重受損),致陳信任受有左膝挫傷、肩頸部扭挫 傷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信任撤回告訴,詳 後述),王承祐繼續往前行駛(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路段1號前停車。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陳信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承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該等時、地有飲酒,嗣因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於當 天2時到7時,與林榆凱袁瑜璟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 段口附近之酒店幫朋友慶生,結束後,因有喝酒,林榆凱說 他沒喝,所以是他開著我的車載我們返回汐止之住處,而不 是我,我坐駕駛座後方座位、袁瑜璟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 位;車禍時,因該車只有兩門,袁瑜璟又在睡覺,無法跨過 他從右車門下車,只能將林榆凱坐著的駕駛座椅子往前移, 從左車門下車,之後林榆凱才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自右 車門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6日2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維多利 亞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嗣其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7時40分,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於該路段與八德路3段52弄口前 ,其右前車頭猛烈撞擊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信任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左後方後,復前行於同路段1號 前停止,前述車禍造成告訴人之車輛保險桿脫落、左後車輪 部位嚴重受損,及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肩頸部扭挫傷傷害 ,被告遂由所有之該車駕駛座,自左車門下車等情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任林榆凱袁瑜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以佐證(見偵卷第21至25、137至144、161至164、171至173 及179至18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車損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翻拍照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至43、49至63、67至71、162、1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 字卷第31至33、3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當時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下列事實足斷: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交 易字卷第31至33頁):
⑴畫面時間「07:40:03-07:47:15」:畫面顯示為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往北方向道路。
⑵畫面時間「07:47:16-07:47:42」: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下 方出現,緩慢往白線右側慢車道行駛,途中亮起煞車燈似欲 向右往巷內轉彎,隨即車頭轉正繼續於敦化南路1段慢車道



向北緩慢行駛,最後於敦化南路1段1號前。
 ⑶畫面時間「07:47:43-07:47:50」:系爭車輛停止後,被 告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
 ⑷畫面時間「07:47:51-07:48:15」:被告以右手扶該左側 車門內門把,右腳著地後左腳著地下車,接著便從其車輛前 方走到車身右側,開啟車身右側之副駕駛座車門,屈身進入 車內(雙腳仍在車外),身體退出後未關上右側車門。 ⑸畫面時間「07:48:16-07:49:35」: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 現,跑步至前方並乘坐上一台機車的後座,該台機車騎士載 其前往系爭車輛之後方停車。被告位在系爭車輛車身左前方 處,該左側車門仍未關閉,復從其車身左側欲走近告訴人處 ,途中以左手關閉該左側車門,接著與告訴人交談。   ⑹畫面時間「07:49:36-07:50:16」:被告返回系爭車輛右 側,與車內人交談,告訴人則向南往回走,被告隨後走到其 車輛前方與一名身穿紅衣之騎士交談。
 ⑺畫面時間「07:50:17-07:51:08」:被告與騎士結束交談 正朝系爭車輛走回,林榆凱從已開啟車門之右側副駕駛座內 出來,被告與林榆凱在該右側車門旁交談。林榆凱關起右側 車門後,到車身右前方查看,被告開啟右側車門,屈身進入 車內,林榆凱跟隨在被告後方。    
2、揆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車輛停止行進後,係由被告 先將左側車門開啟、由該門自駕駛座處下車,而自車停至其 下車為止,經過約8秒之時間;另同車之證人林瑜凱則於車 停後約3分鐘,始由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又 於證人林榆凱下車之前,被告有關閉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 並走到該右側車門與車內之人交談,復於證人林榆凱下車後 ,再次走向該右側車門旁與之交談等行為。
3、另被告供承:除我和林榆凱外,袁瑜璟也在,他坐副駕駛座 後方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92頁),證人林榆凱則證述:我 、被告、袁瑜璟一起離開酒店,袁瑜璟在後座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又證人袁瑜璟證述:我是和林榆凱及被告一同 從酒店樓下路邊上車,我是坐後座等語(見偵卷第141頁) ,可知就證人袁瑜璟於被告車輛之乘坐位置乙節,被告及該 等證人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袁瑜璟應非駕駛系爭 車輛之人。
4、綜合前揭勘驗結果及供、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袁瑜璟非駕駛 人,而自前述被告及證人林榆凱從系爭車輛停止到各自下車 之時間、下車順序與位置、及下車後之行止等節以觀,分別 與汽車駕駛人遇事故時,通常於車停後,立即開啟駕駛座側 之車門,趕緊下車察看,復於察看後,靠近同車之人乘座處



與之討論,而乘客則通常於駕駛人後,自距離己最近之車門 下車等行為相吻合,可證於事發時,被告應係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而證人林榆凱係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人。(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供承:系爭車輛為兩門的自小客車,按下駕駛座左邊 白色鐵的開關,駕駛座就會自動往前,椅背不會傾斜,故後 座之人可於駕駛人還坐在駕駛座時,將駕駛座前挪,自左側 車門下車等語。復參以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之照片,及被告 提出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開啟狀態,駕駛座前挪,被告自後座 ,以左腳下車之照片(偵卷第41、157及181頁)可知,被告 所述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可以將於駕駛座前挪後,從左側車 門下車乙節,固非無據。
2、然觀之被告所提前揭照片(偵卷第181頁),被告係以其左 手開啟車門、左腳先著地之方式下車,究其原因,應係囿於 空間非寬,後座欲下車之人,難以用右手開啟車門,或令右 腳先行著地之故。而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下車時,非以左 手開啟車門、左腳下車,而係以右手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門,同時右腳先著地,左腳始著地,過程中,被告也無曲身 或緊迫之態樣。加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系爭車輛 如何和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我睡著了,等我醒來的時候, 車已停在路邊云云(見偵卷第9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 ,惟自系爭車輛停止行進後,到被告由左側車門下車,僅經 過短短數秒,實難想像被告於車停後,調整駕駛座之位置, 待駕駛座前挪後,再於狹窄之空間,從後座以右手開啟車門 ,復以右腳著地迅速下車。綜觀前情即知,被告應非自系爭 車輛之後座,以所辯方式下車,而實係自所乘坐之駕駛座下 車甚明。
(四)又證人林榆凱證稱:車是我開的,我坐駕駛座,被告坐副駕 駛座,監視器錄影從駕駛座下車的人是被告,我從駕駛座爬 到副駕駛座爬出去云云(見偵卷第139及143頁);證人袁瑜 璟則證稱:上車後,是林榆凱開車,他坐駕駛座,我和被告 坐後座,但他是在左或右我不清楚,是林榆凱先下車,後來 被告才下車云云(見偵卷第141頁)。該等證人就何人駕駛 ,固俱稱係證人林榆凱,而非被告等語;惟對於被告究竟坐 於車內何處、其自何車門下車,及被告和證人林榆凱間下車 的順序等事實,卻截然不同,更與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係第1個下車之人,且是自左側車門駕駛座 處下車等節不符。此外,設若案發時,被告及證人林榆凱各 在副駕駛座、駕駛座,為何被告要大費周章從證人林榆凱坐 著的駕駛座,開啟左側車門下車,而不直接開啟右側車門下



車,又證人林榆凱為何不直接自左側車門,而是爬到副駕駛 座,從右側車門下車?且若被告是和證人袁瑜璟同於後座, 何以為此證言之證人袁瑜璟,卻稱不清楚被告是坐在其右或 左方?益證該等證人之證言,存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五)又告訴人指訴:我於敦化南路1段欲右轉駛入八德路3段52弄 時,遭系爭車輛從我車的左後方撞擊,撞到我車後保險桿、 左側葉子板等語(見偵卷第22及162頁),稽之卷內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車燈、保險桿及板金凹陷、破裂, 告訴人之車輛則受有左後方車身之板金、保險桿破裂及掉落 等車損情形(見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碰撞前,車輛之相 對位置應為系爭車輛位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其車頭右方向 前碰撞到告訴人車輛車尾之左方。惟證人林榆凱竟稱:我在 敦化南路上發生車禍,當時我要右轉往右切,沒看到右後方 有車,所以撞到車子右前輪,因為我右切時,對方已經到我 旁邊了,但是撞到對方左邊的車頭、車門或車尾,要問被告 ,因為撞到後我就往前靠邊停云云(見偵卷第139頁),與 前述車禍碰撞的過程既不符,且其對於碰撞告訴人車輛何處 亦無法清楚說明,核與汽車駕駛人於車禍當時,對於碰撞過 程及撞擊點理應清楚之常理有違,益證證人林榆凱袁瑜璟 俱稱證人林榆凱是駕駛人之證言,顯非真實,無從採信。(六)基前,證人林榆凱袁瑜璟所為被告非駕駛人,駕駛系爭車 輛的是證人林榆凱,被告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後座等證言 ,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至被告另提出之代駕服務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 67頁),時間均在109年8月至10月間,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又觀之其所提與LINE暱稱「榆凱」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 第149至155、183至199頁),「榆凱」固有回復:「車要修 多少,我會想辦法、我也不想拖」等內容,惟並無提及系爭 車輛確為其所駕駛,更非承諾或明確表示對於告訴人所受損 害,負起賠償責任之意。且證人林榆凱為迴護被告,已為己 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云云之證言,業如前述,是被告再執前述 對話內容辯稱:可證明證人林榆凱為駕駛人等語,無足採信 。被告又稱:若車是我開的,我都已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沒有不認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的道理 云云,惟犯罪行為人是否願賠償被害人,與其是否坦承犯行 間,無必然之關係,犯罪行為人賠償與否之動機良多,尚難 以是否已賠償,作為其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且本案被告被 訴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嫌,屬兩個獨立之罪數,其中過 失傷害部分又為告訴乃論,則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能 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取得告訴人不再追究之結果,未



令被告就本案處於更不利之情境,則被告所執前詞,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不 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三)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 造成車禍之實害,甚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 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在家幫忙,月入約新臺幣3至5萬,無須扶 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26日上午2時至7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之維多利亞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於同日上 午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 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八德路3段52弄 口前,因酒後反應感覺降低、反應變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其右前車頭猛烈撞擊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脫 落、左後車輪部位嚴重受損),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肩 頸部扭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揆諸首揭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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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