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8號
TPDM,109,訴,588,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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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菁萍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菁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林菁萍前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000元、1萬元,於繳納現金後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441號)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次查 ,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 依法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 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6日基檢貞謙110助164第00000000 00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0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3326號函暨所附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考,堪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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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