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9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 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限制必 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 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 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何建華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起訴後,於民國 109年 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0年2月21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 6月。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曾接觸大陸地區 之大陸全國臺灣同胞聯會、北京市臺灣事務辦公室等人員, 曾攜同在臺陸籍配偶赴陸旅遊及發表支持兩岸統一談話,惟 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之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犯行,辯稱 其僅係表達希冀兩岸統一之願望,發表受言論自由保護之政 治性言論等語。爰審酌被告被訴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 上之罪,在大陸地區成長且仍有密切聯繫,本案復經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兼被告包克明、證人沈斌、曾惠方、繆繁紅、 賀建紅、陳連喜、顧愛花,而尚待調查,是鑒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避免受罰風險之基本人性,難保被告在訴訟程序 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潛逃不歸,致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 進行,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基於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本案尚有訴訟程序 待進行,而被告自述之出國目的僅係赴陸祭祀亡母,是認依 比例原則,被告目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110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